第十条(空调设备安装要求) 空调设备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1999)的要求。 已经设置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应当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空调设备座板上,并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 尚未设置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的空调冷凝水,不得直接排放到道路一侧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室外地面上。 空调设备在安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安装产生的噪声。 第十一条 (道路两侧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 空调设备安装不得占用人行道。 空调设备安装在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上的,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空调设备安装架底部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1.9米。 第十二条(空调设备与相邻方、相对方的距离) 空调设备安装应当选择尽可能远离相邻方门窗的部位。 空调设备排风口中心与相对方房屋固有门窗的最近距离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五)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的,按每增加20千瓦距离相应增加1米计算。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征得相对方同意,方可安装。 第十三条 (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 第十四条 (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限制)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五条 (优秀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定) 在本市优秀历史建筑或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遵守优秀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空调设备用户的安全使用义务) 空调设备用户不得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并应当定期对空调设备的安全进行检查和维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空调设备用户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一)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的; (二)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 (三)物业服务单位告知空调设备用户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 第十七条 (空调设备用户的防治噪声义务) 空调设备用户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噪声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并采取维修等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污染。(花木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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