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结婚八年,婚后育有一子,随着孩子年龄增长,王某发现孩子面容和神态一点都不像自己,反而像妻子李某单位一位姓郭的同事,王某通过跟踪妻子李某发现,其确与郭某有不正当关系,王某恼怒激愤后,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确认儿子与自己非亲子关系,并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 律师评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换言之,王某起诉李某离婚诉讼中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亲子关系成立又拒绝做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王某与其儿子的亲子关系不存在。 2.随着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离婚率逐年增加,亲子关系诉讼数量也逐步增长。亲子关系案件审理中法官对证据认定的标准,往往需要直接证据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明确,为达到这一标准,实践中使得亲子关系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同时,法官也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3.法院判决此类案件,也经常碰到另一方当事人拒做亲子鉴定的情况,在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如何依据其他间接证据推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 4.亲子关系纠纷中当事人拒做亲子鉴定问题处理。亲子关系诉讼主要是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针对审判实践中起诉到法院的种种亲子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了解决途径。 (1)亲子关系诉讼中提出的主体仅限于子女的父或母,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婚生子女,还是因为非法同居或婚外生子的情形,一般的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推翻该推定结果的权利,即对亲子否认之诉予以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仅夫或妻一方有权提出。虽然血缘联系是发生父母子女关系的直接依据,但当事人在实际生活中已产生亲生父母子女般的感情,强行恢复自然、真实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利于对子女的保护,也不利于婚姻家庭或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将否认权行使的主体限制在子女的父或母,第三人无权提起否认之诉。 (2)关于亲子身份的认领问题,审判实践中有子女本人、子女的生父、生母及其他监护人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可依当事人提供的人证、物证等证实生父母有同居的事实及亲子鉴定结论进行考察,确认子女与生父母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法院判例: 一方拒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其他间接证据推定亲子关系成立——(2016)苏06民终1622号。本院认为,一审中倪某拒做亲子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推定其与季某甲亲子关系成立。二审中倪某申请做亲子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结果确认倪某与季某甲存在亲子关系,证实一审推定的正确性。倪某作为季某甲的生父对季某甲负有抚养义务。但考虑到季某甲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已习惯目前生活环境。且因季某甲生母季某乙曾因故意杀害倪某妻子蔡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如判决季某甲随倪某生活,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和难以预料的风险,故考虑到本案特殊情况,不宜由倪某直接抚养季某甲。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倪某在有关机关的陈述及证言,以及倪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蔡某名下房产系蔡某个人所有,应推定系倪某与蔡某共同所有。原审根据季某甲的实际生活必需,结合倪某负担能力,参照当地同类居民一般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抚养费标准。 来源:《中国判决文书网》(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邵玉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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