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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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4月28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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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共有纠纷案件中

共同居住人如何认定?

案情概要

原告王某系原告范某之女,系被告王某华侄女,被告李某系王某华配偶,被告王某力系王某华之子,被告王某涵系王某力之子。涉案房屋系原告范某公婆购买,后该房改为公房。原房屋承租人郑某于1989年因病过世,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王某华。涉案房屋有两本户口簿,原、被告两家分户。

涉案房屋居住情况:原告范某因结婚迁入涉案房屋并在内居住至征收;原告王某在涉案房屋出生并在内居住;被告王某华在涉案房屋出生并在内居住;被告李某、王某力户籍于1989年迁入涉案房屋,李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征收,王某力于2006年结婚后搬出;被告王某涵于2011年在涉案房屋出生,2014年迁出,2018年又迁入,但未曾居住。

2018年7月,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分为两户,一户户主王某华,户籍在册人员为被告四人:王某华、李某、王某力、王某涵。另一户户主范某,户籍在册人员原告两人:范某、王某。

2018年9月,王某华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明确涉案房屋价值补偿、签约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无搭建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临时安置费、特殊困难补贴、搬迁奖励费等总计700余万元。原、被告双方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无法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问题

1.房屋征收案件共同居住人如何认定?

2.未成年人是否享有征收利益?

各方观点

原告认为

1.被告王某力婚后自购房屋且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

2.王某涵出生报户口后已迁出,为分得征收利益,户口又重新迁入,且王某涵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属空挂户口,不是房屋同住人。

被告认为

征收决定作出时,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原、被告六人,均未享受福利分房。王某力从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长大,购买商品房后仍在内居住,王某涵一直随父母在内居住,故本案应按户籍一人一份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本案中,原、被告对范某、王某、王某华、李某为共同居住人均无异议,争议在于王某力及王某涵是否为同住人,因王某力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至实际搬离,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超过一年,且无证据证明其在他处获得过福利性房屋权益,故应认定其为共同居住人,而王某涵至征收开始之日户籍由他处迁入尚不足一年,依法难以认定为同住人。

关于征收利益的具体分配: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应属于征收时实际居住人,因原、被告两户均有实际居住,故均有权分得;搭建补贴及计息,因原、被告两户均有贡献,而根据实际情况可由王某华酌情多分;特殊困难补贴针对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发放,应归两人各自所得。

综上,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来源、户籍迁入历史缘由、户籍迁入时间长短、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又因原、被告均要求不对征收所得补偿款进行内部分割,故酌定由两原告共同分得货币补偿安置款240万元,剩余款项归四被告共同所有。

案例评析

1.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共同居住人应符合上述三个标准,法院审理案件时结合案件事实,审查征收时被征收人是否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如果征收时未实际居住,则需要结合房屋来源、未居住原因、他处是否有房以及被征收人之间有无约定等因素来认定。

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足一年,不是共同居住人。根据户籍摘抄记载,王某涵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在相关部门发放《告居民、单位书》,征询被征收人旧城区改造意愿时,又将户籍重新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属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主张征收补偿利益。

3.未成年人不应单独享有征收利益。王某涵系未成年人,其居住利益随其父母,不应单独享有征收利益,其居住权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保障,不得独立主张上述权益分配权利。故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日常维护管理、征收补偿款组成等因素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熊兆罡律师事务所  张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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