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办理业务时,常会遇到这样的场景:工作人员要求抄写这样一句:“我已阅读以上内容,并充分理解各条款的意思,尤其是关于免责条款的相关法律后果。”类似这样的格式条款在生活中比比皆是,签了这样的“免责条款”,就能够代表银行全部免责吗?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来看类似格式条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的正确运用方式。 一、提示义务的履行 提示的目的在于足以引起合同相对方对格式条款的注意,因此,格式合同必须具备主动展示性、可识别性和可读性等特性。 主动展示性:合同条款一般分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系载明于合同之中。通常情况下,合同的相对方获得了合同的同时也就获得了格式条款。 可识别性:格式条款应被置于显著的位置,且提供者应以特殊字体、符号或颜色展示格式条款。通常情况下提供者能以黑体字来显示格式条款以区别其他非格式条款,但不一定会将其置于显著的便于识别的位置,例如链接方式中,格式条款应在网页的显著位置展示电子链接,不能放置在用户不易发现的位置;网络服务协议中,提供者若将该协议置于页面的边角位置,则极易导致相对方忽视。 可读性:某些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了避免“挂一漏万”,将合同文本中的大部分条款以黑体字形式标注,导致包括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在内的很多条款被淹没在大篇幅的黑体字当中,使得相对方无从判断和阅读扑面而来的文字。因此,对黑体字的篇幅应有所限制,确保格式条款的可读性。 案例 严某在网上投保人身保险,网页上放置了保险条款的地址链接,需要投保人点击相关链接才能阅读相关保险条款,但未主动弹出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李某在投保时在“投保申明确认”下方勾选“已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我接受以上投保申明……”。确认投保后保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保单发送给严某。 严某投保的《附加意外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付:……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后严某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对于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拒绝赔付,严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互联网作为新兴的保险营销模式,与传统保险销售模式在保险合同的订立流程和形式上存在显著差异,保险人更应秉承最大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义务。 本案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网页上提供了保险条款的链接地址,需投保人点击后方能跳转至保险条款全文阅览页面,没有设置嵌入式网页等能够在投保必经流程的网页上全文显示格式保险条款的模块和功能,而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应当主动为之,并非应投保人的要求方才作为。即便投保人勾选了载有“已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我接受以上投保申明……”等内容的投保人声明,如果保险人没有主动在网页上出示保险条款的全文供投保人在网络投保过程中阅览,则不能认为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二、说明义务的履行 说明的目的在于让通常而非专业的人也能够理解。说明有“明确”之义,意在揭示合同条款含义。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这也是其内在要求,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达到当事人合意的程度,即要使投保人不但“知晓”,且能够“明了”保险人所撰写的格式条款,且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是否达到当事人合意程度,应采用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认定原则。一般将其理解为提供者应向相对方说明格式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也可参照《保险法》标准向相对方说明格式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需要区分的是,一般民商事主体缔约合同时,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说明义务”是被动说明,即《民法典》中规定的应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而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提供者的说明义务为“主动说明”,不以对方要求为前提。 案例 李某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向李某交付了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赔付:“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 后李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便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拒绝赔付,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条款载明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进一步说明“许可证及其他必备证书”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更未说明是否包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及不具备的法律后果,故不能认为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 经过这番解释,遇到文章开头的场景时,仅凭银行柜员要求抄写的内容是否能认定他们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格式条款被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未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则不能视作提示、说明义务的全部履行。 (虹口法院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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