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女士和丈夫高先生婚后育有一子,八年后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离婚时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先生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所有。四年后,于女士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双方之子的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高先生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双方协商离婚的前提,因此不应该支持于女士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问题。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正是基于此,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于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离婚协议中载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未成年人监护权以及抚养义务承担等条款,为协议双方各方权衡综合考虑的结果;除非发现财产分割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否则离婚协议对签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反悔。 (李小华律所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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