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版:邻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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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2月27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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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老娘舅

离婚协议中不动产权属的约定 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中,一方以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权属的约定为由请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不动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则上应不予支持其排除执行的请求。

陈某与范某甲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购买了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范某甲、陈某及其子范某乙名下。2015年3月4日,陈某与范某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本市闵行区莲花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室一厅(以下简称莲花路房屋),归女方陈某和儿子范某乙所有,男方范某甲名下所有财产和存款全部归女方陈某和儿子范某乙所有,男方范某甲自愿放弃无异议,双方所有财产待儿子范某乙成年后归儿子所有。陈某于2015年4月25日申请补发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机关于2015年6月2日核准补发,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范某甲、陈某、范某乙三人名下。离婚协议签订后,涉案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5年10月23日,武某因与范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法院依据武某的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并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范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武某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范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武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2016年11月,陈某、范某乙就上述查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陈某、范某乙的异议请求。陈某、范某乙遂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确认涉案房产归陈某、范某乙共同共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与范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的产权归陈某与范某乙所有,这是范某甲对自己在涉案房产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涉案房产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范某甲仍为涉案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其在涉案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陈某、范某乙名下,故在范某甲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武某作为范某甲的债权人要求对范某甲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某、范某乙依据离婚协议对涉案房产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司法查封、停止对涉案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判决驳回陈某、范某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范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确认涉案房产为陈某与范某乙共有。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本案中,陈某与范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在双方离婚后归陈某、范某乙共同共有,但未至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关于涉案房产归属的约定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考虑到陈某、范某乙在2015年4月25日申请补发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书时,仍未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其两人名下,范某甲仍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之一,故武某作为债权人请求法院查封范某甲名下的财产以实现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陈某、范某乙对武某与范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性的争议,系对原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陈某、范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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