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规戒律,家风国法,规章制度无一不是约束人们如何管事、如何做人的规矩。《规矩方圆》栏目将为您带来社会仁人志士为如何做好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宜所提出的建议,以及如何成为最美物业人的一些金点子。文木子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九百四十三条和九百四十九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三项合同义务: 第一,《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一般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这里面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条规定,还需要结合侵权责任篇中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息公示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保护业主知情权的要求,也是物权篇中第二百八十五条关于物业服务企业要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的应有之义。 第三,《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移交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本条规定回应了实践中常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业主欠费或者质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议为由,拒不移交相关资料、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引发的物业项目交接难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履行交接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此外,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了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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