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在现代生活中十分普遍,例如商场内设置自助寄存柜,机场、火车站提供的寄存服务,朋友之间的托付等等。那么,在实际生活中,一旦因保管发生纠纷,法律上该如何适用呢? 【案例一】 小明去某超市购物,将一背包寄存在超市存包处,服务员将包放进柜子,给了小明号牌。当小张购物出来,拿着取包的号牌取包时,发现背包已被他人领走,于是要求超市承担赔偿责任,超市却认为为顾客存包是无偿保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超市的说法有法律依据吗? 【律师意见】 本案中,当小明到超市购物时,将背包寄存在超市服务台,而服务员也将背包放进了柜子,双方的保管合同即已有效,超市应当妥善保管好被保管人的物品。但是当小明取包时,包却被他人领走,超市也未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超市应当承担小明背包被他人领走造成的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二】 老胡和妻子欲去旅游两个月,便将自己的轿车交给老李代管,双方约定:老胡取回轿车时向老李支付保管费1000元。双方保管合同到期以后,老胡却拒绝支付保管费用。那么老李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呢? 【律师意见】 本案中,老胡与老李达成了保管协议,双方都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老李妥善保管老胡的轿车,老胡向其支付保管费。但是老胡却无故拒绝支付保管费,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老李此时有权对老胡的轿车实施留置,直至老胡向其支付保管费。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交偿的权利。(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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